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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阜阳市**局九级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我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56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被撞受损的护栏及自车又与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吕某某、方某某、杨某某三人分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吕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受伤,四车及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事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幢**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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