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五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L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66公里+254.8米处,在行车道追尾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减速慢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豫HM****/豫H****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豫LF****货车乘车人任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LF**** GPS定位轨迹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