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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59********,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地及现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川******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出长江南路南约300米处,因过度疲劳驾车撞向对过车道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卑某某、李某某,造成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倒地受伤。经认定,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卑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10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交警队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4日13时54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一二八纪念路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南路南侧约300米处,被南向北车道一辆小客车逆向开过来撞倒,其前面一辆电瓶车也一并被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川******的小客车在一二八纪念东路出长江南路南约300米处,逆向撞向了对过车道的两辆电瓶车,其随即打电话报警。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347号)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卑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及右下肢等多发损伤死亡。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953-4号)证实,悬挂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车头前端左侧及车身左侧与悬挂上海车牌为“013****”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及车身左侧下部发生碰撞挤压;悬挂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车头前端中部与悬挂上海车牌为“780****”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953-1、953-2、953-3号)证实,悬挂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上海车牌为“013****”“780****”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均符合相关规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20】第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卑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川******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卑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丽红

2020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604****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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