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暂住于本区**路**市场**号楼**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7时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北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卫北路路口,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牌号为“上海******”)在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被告人刘某某因未采取避让措施将陈某某撞倒,并导致其遭碾压当场死亡(殁年68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诉讼过程中,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不含保险理赔部分),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现场概貌、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肇事车辆悬挂车牌为“苏******”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要求。肇事车辆右前部与涉案电动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擦可以成立。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车况情况。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不含保险理赔部分),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7. 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源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755005****。
2.卷宗材料三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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