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7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乡**桥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的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伤者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四全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18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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