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97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群众,住临沂市**区**镇**村。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经调查评估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选择性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量刑为:若双方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若双方在判决前未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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