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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7********,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北路交汇南1公里处时,其车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箭”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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