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28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粮油、食品、饮料生产加工及饲料生产加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临河区**小**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近亲属,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7时16分许,刘某某驾驶蒙L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珀丽广场前路段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5日死亡。

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18】第15280112018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勤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