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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乌兰察布市**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公园里**栋**门**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察哈尔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察哈尔东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察哈尔东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牛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牛某甲重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8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牛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5月2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牛某甲的亲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牛某乙、安某某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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