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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冷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被害人家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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