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7线53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重伤二级、蒙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珏
检察官助理:朱晓微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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