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暂住: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蓝旭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满江波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车上搭乘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丈夫)、张某乙(系二人之子)。12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波罗江东侧路(波罗路距红山路573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冲入波罗江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部及左足擦挫伤、溺水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溺水死亡。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超过核定载人数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调查期间接到通知后均能到案配合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甲的父母自愿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9月1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侦查卷一册、刑事检察诉讼案卷一册),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530****。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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