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呈贡区时代俊园至惠兰园。途中6时58分许,当其以D档排约为76km/h的速度行驶至云南白药街欣惠路交叉口以北约100米处时,遇陆某某驾驶的昆明1655769号“锡特”牌二轮电动车以约为16km/h的速度由西向东横过云南白药街人行横道,后刘某某所驾车车头部与陆某某身体及电动车右侧相撞,致陆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等相关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二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地块**栋**号。联系电话:166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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