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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村委会**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6***P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醉酒后行驶至昆明市润源路南向北方向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木华小区附近路段时,车体右前部与被害人徐某某相撞,徐某某被撞摔跌至道路东侧干涸的排水沟内现场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A6***P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7.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年6个月至1年8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1592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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