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大密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大密罗路K0+600m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汇龙生态园门口处,其在驾车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往汇景路方向行驶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保险杠与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重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书记员: 刘 容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