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西畴县**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H*****轻型普通货车由砚山方向驶往丘北方向,当天21时 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兰州一马关线K2704+6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砚山县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20)第5326221202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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