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现住砚山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平文高速公路方向驶往砚山县平远镇方向。当日19时36分许,行驶至平文高速公路平远收费站连接线K0+86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因超速行驶,观察不仔细,导致车辆车头撞击到同向前方被害人吴树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尾部,后云A*****号小型轿车车头又撞击到道路侧边金属防护栏,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道路防护栏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65****。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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