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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雄县雨河镇龙井村**组路段时,与行人邓某某发生接触致使邓某某当场受伤昏迷,后送威信县人民医院救治,邓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在威信县人民医院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无证驾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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