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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韶关市**有限公司**分公司司机,广东省始兴县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9时55分许,驾驶粤FN****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从仁化县**镇往仁化县**镇方向行驶,至仁化县**镇路段时碰撞前方由窦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窦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梅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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