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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家属院****号,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L**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乘坐辛某某、王某甲、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康某某、付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吉某某、郭某丙、王某丙、张某某、卫某某)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68公里加47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超车时,与相向驶来由郭某丁驾驶的晋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挂号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晋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挂号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相向驶来由朱某某驾驶冀G**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乘坐邱某某)相撞,造成辛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张某某、卫某某、郭某乙、李某某、康某某、郭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王某乙、付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吉某某、郭某丙、王某丙、郭某丁、朱某某、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甲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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