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镇**社区**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5月16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乌拉特后旗旧固察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加油站路口处时,与沿旧固察线由东向西停靠在路边作业的李某某驾驶的白色东风牌无号牌洒水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白色无号牌洒水车又撞向前方同方向作业的范某某驾驶的红色东风牌无号牌洒水车,造成两洒水车中间作业工人即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颅脑及脏器损伤死亡。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斌
检察官助理:坦胡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拉特后旗**镇**社区**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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