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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乡**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08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经鉴定事发前行驶速度约64km/h)至东河区**大街**村**路站牌前,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横过有中心隔离花池路段的行人苏某某、戈某某相撞,致苏某某、戈某某倒地受伤,苏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戈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01月0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

3.证人王某某、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尸检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查笔录;

8.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冬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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