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室,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9的荣威牌灰色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路出京方向6公里+450米处变更车道时,适有被害人岳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京B****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驶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致使岳某甲及其车辆倒地,致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岳某甲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轨迹查询短信、宝坻通二维码、诊断证明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转账记录、保险理赔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乙、张某某、邢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 跃
检察官助理邢梦秋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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