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2)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与金大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单位员工报警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于同年10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莉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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