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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9 日18 时55 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D***** 号黑色丰田吉普车沿G222 国道由伊春往佳木斯方向行驶至嘉临公路240KM+500M 附近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由北向南步行在机动车道内的曹某甲(男,60岁)后部发生碰撞,曹某甲当场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曹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赵某某等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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