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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道**段**号**栋**单元**室,住四川省中江县**镇**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5****号挂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1线97KM+800M,与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蒋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6月1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系车祸中严重胸部闭合性损伤及左足毁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并急性创伤性休克。2019年6月1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朋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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