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5省道向什邡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105省道与106省道(川西环线)183KM+600M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在该路口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廖某某相撞并将其碾压,造成被害人廖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什邡市公安局双盛派出所等待调查。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因开放性颅脑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岳阳县**镇**村**村民组**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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