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晚20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向土门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323KM+350M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报警并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何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40分许死亡。经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4758****;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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