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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刘某某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满载货物水泥砖,从冕宁县回龙镇方向至冕宁县森荣乡米谷村方向行驶,上午8时许行驶至冕宁县森荣乡米谷村七组路段时,和对向行驶阿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阿某甲当场死亡,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员刘某某、阿某乙受伤及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回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距离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质量,严禁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华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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