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19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区**期**街**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肖某某,男,殁年56岁。
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52岁。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R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部县黄金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部至流马镇1公里+122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川R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李某某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拔打120医疗机构电话并在现场配合抢救伤者,同时委托副驾驶的王某某拔打公安机关报警电话。
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平
检察官助理:尤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单页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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