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镇**村8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省道305线公路方向往夹江县马村镇场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茶马路马村镇方沟社区1社路段时,刘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在前方道路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芦某某相撞,造成芦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芦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行开颅术后,脑肿胀,脑疝形成,颅内高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依法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8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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