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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M*****号小型面包车从安岳县石羊镇往安岳县通贤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龙鸳路18km 处时,与张某甲驾驶同向行驶在前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2月8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系生前遭受车祸,致枕骨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方作了部分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张某乙、叶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车辆安全性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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