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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黄静祥,四川中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0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桥方向经滨江路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酒之源广场)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赵某某系因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付了被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990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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