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从广电局方向往烟草公司方向行驶,5时21分,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水利局路段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得知路人已报110和120的同时及时查看伤者并欲救助。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车祸所致颈脊髓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兴会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3284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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