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3********,锡伯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石北线”公路由东向西越路中双黄实线行驶至三十里堡街道“石北线”公路石020号路灯杆附近时,与其右侧同向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魏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楼*,联系电话:1384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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