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8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M****8”的灰色“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泽惠道由东向南左转津岐公路过程中,遇行人赵某某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因被告人刘某某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赵某某身体,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死因为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扣留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永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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