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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311国道268公里500米太康县**西侧时,追尾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拖拉机,同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P*****重型货车向左侧变道进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豫P*****(豫P****)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翟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翟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50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看守所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血液检测报告、河南威盾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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