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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3****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水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95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同年10月28日,经我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蒙D3****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勘验、检查等笔录;

4. 鉴定意见;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占春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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