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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住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80KM+400M(太和县****段)处,与前同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皖**-*****号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周某某受伤,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刁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村委会**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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