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4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0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载满砖头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境内206国道800公里加682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刘某某遂将该车停在路边离开。4月11日5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到了停在此处的机动三轮车,造成孙某某受伤。几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联系修理工修车而到了现场,并在修好车辆后驾车逃逸。孙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萍
检 察 员:唐浩
2016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共壹佰肆拾玖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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