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来安县**镇**村**街道**西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号**色**牌**客车沿G235线从南京六合往来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G235线238km+200m(来安县**镇**村**组)附近路段处时,撞到路边行人魏某某,致被害人魏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