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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住商丘市宁陵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纳智捷小型汽车搭载罗某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镇**路段,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红色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萧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移交给萧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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