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仙河镇巢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松花江路路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7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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