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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嘉祥县人,城镇居民,住嘉祥县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疃里镇大王庄道路卡口东侧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致刘某乙胸主动脉断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验车笔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又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一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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