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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1********,汉族,初中,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0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阳县华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联机械厂路口西(低头插手机USB接口)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宏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刚

万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证人(鉴定人)名单、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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