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1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两千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牌燃油三轮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市街**路交叉路口时,刘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王某某相撞,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9日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燕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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