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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曹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仵统、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18时许,驾驶豫******、豫*****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4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镇**村处,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曹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2月20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与被害人张某某真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真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金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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