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21987********,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楼街道**庄居委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楼街道**庄**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2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淄川区三里沟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味香苑饭店门前处,将站于公路东侧的司*撞倒致伤,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逃逸,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31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司*系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2月21日,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确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刚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楼街道**庄**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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