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化工有限公司退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局家属院,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潍坊市寒亭区北外环与蓝天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及鲁******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3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过路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丽
检察官助理:丁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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