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0****/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临沂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何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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